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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纰漏怎么做(价格查处办法)

2023-05-06 16:00:07品牌问答1

价格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的;

(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条

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第七条

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2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价格查处办法最新

1、零售店必须严格按《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并按照烟草专卖局规定低于1000元/200支的零售价格进行销售。严禁标价超过100元/包或利用其他手段实际销售超过100元/包的违规行为, 香烟零售价格每包不得高于100。

2、香烟价格会随着市场的需求而波动,要根据实际价格的幅度,如果没有明显的乱售卖行为,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查处价格违法案件一般程序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

第五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

(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

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纲,载明调查事项。

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第十五条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七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

(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价格部门开设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是多少

答:政府为公民的求助或投诉提供的法律途径包括:

①行政仲裁制度。

②行政复议制度。

③行政诉讼制度。全面把握公民求助的途径:

(1)政府为公民提供的求助或投诉的主要途径。

开设热线电话,发展电子政务,设 立信访部门,依法建立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

(2)求助或投诉的意义:

①有助于解决自己的困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②有助于促进政府不断改进工作。

价格违法行为由哪个部门查处

在维权过程中,如果您是在购物时受到了侵害,应该首先找到经营者进行协商解决,如果无法解决,可以寻求有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调解或者投诉。通常而言,公民购物维权主要由以下几个部门负责: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市场监管、商品质量鉴定、认证和质量监督等工作,可以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2.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主要负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如投诉、咨询等。

3.人民法院:如果无法通过调解或者协商解决,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或调解。

因此,在发现购物维权问题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部门进行投诉或寻求帮助。同时也建议消费者在购物时要注意保留好与消费相关的凭证和证据,以便在维权时有利于自己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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