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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店怎样管理(家具店管理制度)

2023-01-13 11:50:20家居装修1

家具店管理制度

目前中小型家具企业普遍采用保底计件的方式计算工资。

一般以每件产品的每一套工序多少钱为单价计算。

比如一张床总工价为100元,那么木工30%,表面处理40%,包装20,仓储10%。

没有固定比例。

每一个工厂都不一样。

要根据当地的法律和本厂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资制度。

家具店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生产者承担的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具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家具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的,不得销售家具产品;

  (二)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对家具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验明《营业执照》和产品标准;

  (四)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六)依据有关规定,与消费者签定家具买卖合同;

  (七)产品出售时应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提供有效销售凭证;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要求,符合以合同约定、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明示产品主体材质;

  (四)协助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履行三包规定;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三包有效期自交货之日起计算,扣除因返厂修理占用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有效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丢失有效凭证,但能证明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享有三包权利。

  第八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9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应当按原购买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九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修理。换货时,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同一严重质量问题,修理两次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凭修理记录和有关证明,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退货。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因无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规格型号和样式产品而要求退货的,应当予以退货;有同规格型号、同样式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应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交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因待修和返厂修理占用的时间。

  第十二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上门提供三包服务;对应修理、更换、退货的大件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

  因家具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生产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因消费者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有效凭证,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或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十八条 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或生产者未按本规定进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家具店管理制度及流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在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如果无质量问题 ,全款退货是不可能了 ,只能协商付一定的违约金了 ,这个事情要尽快解决 ,毕竟商家想尽量早点把样品处理出去的 ,不要耽误太多的时间 ,商家就更不愿意退了。

家具店管理制度模板

公司钥匙(门禁)管理制度

一、目的

维护公司物品的安全,保护良好的工作秩序,加强公司管理,确保公司财产达到有效管理。

二、适用范围

适用公司所有使用门锁钥匙的部门(含行政楼、开发中心、各生产部门、仓库、宿舍,及各重要文档存放的钥匙)。

三、保管原则

行政部保管公司备用钥匙一套(财务重要部位钥匙由财务室负责人保管),各部门钥匙由其部门第一负责人保管使用,特殊重点部门房间钥匙经总经理批准后可安排专人保管。

四、具体保管内容

行政楼、消控室、大门钥匙 由监控保安负责管理;

行政楼各部门钥匙由各部门负责人管理。公司任何人在未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下复制或借给其他人员使用,否则出现问题,该部门负责人应负相关连带责任;

特殊部门(含门禁)需经总经理批准,由人事部给予开通;

办公家具(含存档案橱柜之钥匙)由使用人保管,不得外借

5.厂区生产部门、各仓库钥匙由该部门第一负责人管理、签发。

五、钥匙保管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任何保管、合理使用,高度负责、严肃认真;

不得将钥匙随处乱放,以防止被盗或仿制;

不得随意借用他人使用;

如钥匙遗失,应立即向主管领导及行政部报告,并采取补救保护措施;

宿舍钥匙由宿管员统一安排发放,员工退宿时应及时交回钥匙。出门忘带、遗失由宿管核对身份后给予开门,严禁宿管对陌生人员开启宿舍之门;

项目部负责公司所有门锁的维修保养;

公司宿舍橱柜请员工切勿放入贵重物品,以免造成不必要损失。

六、钥匙保管人员应遵守下列条例

1.离职时应将钥匙交行政部负责人;

2.钥匙遗失是,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备,个人不得私自配制;

3.公共区域钥匙(门禁)由总经理批准,报备行政部,由人事部负责开启;

4.门锁坏了,应及时通知行政部,由行政开具工作联系单,由项目部维修更换,其余人不得私自拆装;

5.不得任意借予外人使用。

七、奖惩措施

1.如发现钥匙丢失,该员工需按价赔偿其直接损失;

2.如遇该员工利用钥匙做违规违法之事,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3.连续发生3次丢失钥匙情况,将取消其对钥匙的保管权利。

家具店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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